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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范本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范本,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最新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范本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大学、中学、小学学生节约用水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营造亲水、惜水、节水的良好氛围,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使节约用水成为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人的自觉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宾馆、商场、车站、机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项目,应当将节约用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缺水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利益相关群体意见基础上,制定本省行业用水定额,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轮换,对有损坏的计量设施及时进行更换,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平衡测试监督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实现水循环梯级优化利用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节水型工业园区标准,逐步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

鼓励企业建立办公、生活服务场所节水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引导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村寨和居民小区。鼓励新建居民小区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从事节约用水服务的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提供节水评估、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获得合理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服务机构,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技术与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工程建设和管护机制、用水管理机制,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根据本省实际,在保障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专项用于实施户表改造、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主要用于水质提升、完善计量设施、户表及管网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加价收入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材料,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江河、湖泊或地下使用各种水工程取水、供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环境与技术发展水平,通过法律、法规、管理、技术与宣传手段,以及改善供水系统,减少需水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的损失与浪费,合理增加水的可利用量,实现水资源的有效利用,达到环境、生态、经济效益的一致性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培育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约用水型社会。

第五条鼓励各单位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约用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节约有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确定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分解制定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所在辖区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的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用水单位因用水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根据供水能力和实际用水需求,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下达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或水资源费,收缴标准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约用水设施的管护,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消用水“包费制”。要加强城(镇)公共用水节约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浪费。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提高工艺生产用水系统的用水效率,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节约用水型工业。被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若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各用水单位要注重冷却水、空调水、工艺水和其它水处理的循环使用,改进工艺、设备,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降低产品单位耗水量,增加工业用水循环次数,采取中水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降低单位产品、产值用水量。

第十六条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水源的建筑施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并有专人负责用水量统计,防止施工现场发生用水浪费现象。

第十七条农业用水应当发展节约用水灌溉系统和灌水技术,改进地面灌溉系统,因地制宜发展滴灌、喷灌、渗灌等技术措施,加强渠道防渗工程建设,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改进田间灌水技术,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大力发展节约用水型灌溉农业。灌区管理单位应制定节约用水灌溉制度,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按节约用水灌溉制度适时供水。

第十八条消防、市政、环卫、园林等单位应加强对用水设施管理,在供水管道发生泄漏时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除消防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消防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减少输水损失或渗漏,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约用水规划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年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按季度向所在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国家和省对节约用水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条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坚持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依法获得取水权的用水户;

(二)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第九条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辖区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和从农村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从城市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抄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辖区内年度用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第十条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提出用水计划,并经原下达计划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增加用水计划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辽宁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量较大的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用水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二)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材料。

第十五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用水较大的用水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不得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

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研究、示范和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条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洗车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二条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大型景观用水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强化信息化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人、房屋使用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进行维护,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应急、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渗漏、流失。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节水设施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成的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抄送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信、教育、商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不少于20%的留成水资源费和累进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约用水的标准体系和执法队伍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

具体办法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三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含十五万元)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对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包费一户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