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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二、关于达到法定

解读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

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其中,企业职工可以由本人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体劳动者身份延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续缴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当期的计发办法和上一年度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实际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由其本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延续缴费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原一次性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实际领取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全额退还。延续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当期有关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延续缴费年限满15年之时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

按国家规定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下月起按核定的标准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与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的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发。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未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以及与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关系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从当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时起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统帐结合”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以上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延续补缴到满15年。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退休基金社会统筹意见报告>的通知》(黑政办发[1988]14号)精神,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按照这一分工,这一时期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所参加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主办的养老保险,应当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省政府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34号)精神,对省劳动局《关于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办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移交给劳动部门经办的请示》(黑劳发[1996]91号)进行了批复,从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办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开始移交给劳动部门。但是,部分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从保险公司撤出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参加劳动部门主办的基本养老保险。

鉴于以上特殊的历史情况,凡按黑政办发[1988]14号文件规定参加过“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有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已经退休人员,应当视为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中断了缴费的人员。对于这些人员,如果本人自愿,并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补缴相应的费用后,可以将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招用的临时用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且达到退休年龄时可按相关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

根据《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外发[2006]35号)文件规定,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职务层次,工龄连续计算。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款方式由单位和个人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未参保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退休费。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前已离退休的,随任期间的离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继续发放;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七、关于运动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视同缴费年限确定问题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体人字[2006]478号)文件规定,运动员所在地已经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运动员办理参保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运动员参加养老保险之前,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试训运动员当地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训运动员转为编制内运动员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连续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转为编制内运动员的,其试训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可暂不参加养老保险,转为编制内运动员后,所在单位应从转为编制内运动员的当月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在本单位试训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八、关于“统账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统账结合”前,有的市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允许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由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些城镇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应当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账结合”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从实行“统帐结合”年度算起。

九、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如何处理问题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黑政发[1995]74号)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允许继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也明确规定,“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因此,在城镇企业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部分应当随同转移。

十、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关系人员),在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比例纳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和其个人缴费中按规定比例纳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

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十一、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2000年第14号令)第十五条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

以上两个规定中征收的滞纳金,都是针对单位没有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单位没有及时为职工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实施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则上不应征收职工个人的滞纳金。但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二、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多缴多得”的机制,城镇个体劳动者也可以根据本人收入情况,选择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的任何比例作为本人的缴费工资基数。

十三、关于国有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按照这一规定,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列入第一清偿序列,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经地方依法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通过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仍不足清偿部分,应当由地方政府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方式予以解决。当地政府当期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做出分期偿还计划,签订协议期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欠费部分应当优先偿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单位及个人欠费补齐后,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金。

十四、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 在我省国有企业“并轨”期间,根据国务院试点办有关要求,为减轻地方政府当期财政压力,在“并轨”工作后期对部分国有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挂帐”处理。在“挂帐”政策出台前先期“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企业欠费,系原国有企业与“并轨”人员之间的债务关系。地方政府在处理“并轨”企业资产时,应优先考虑偿还职工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

在国有企业“并轨”期间对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挂帐”处理的做法,是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的特殊政策,其后的国有企业改制、破产不能再比照该办法执行。

十五、对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较多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参保缴费问题

对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50%以上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六、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形成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从最早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开始,与之后建立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合并。其中个人账户合并时以最早建立的个人账户为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时期个人账户只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时期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数额最高的部分,其他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作为补充间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参保人员本人。重复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中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返还。合并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废止。

十七、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到外省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到外省市企业(单位)重新就业或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灵活就业,应当与外省市新就业地协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外省市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当地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者应当及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如果外省市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同意在当地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在我省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不再参加新就业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继续按我省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如果外省市新就业地不同意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要求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在我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保留,参保者应当继续按照我省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外省市就业结束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外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转回我省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直接由我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

十八、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本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190号)规定:“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无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我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后,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就业人员,应当在劳动关系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城镇企业重新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重新就业的单位按城镇企业职工参保办法继续缴费;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从事灵活就业的,如确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出示相关证明后,转入地及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时,其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劳社厅函[2002]190号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