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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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教案

经济法也是学生从事财会专业的一门必修课,是接触财会实务的行为规范,为其走上社会打下基础。下面是专门为你准备的经济合同法教案,欢迎阅读!

经济合同法教案

经济合同法教案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效力的首要表现。当事人通过合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完成这种交易关系的正常途径就是履行。履行一般是作为方式,如交付标的物、交付货款、加工制作、运输物品、完成工作成果等,履行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当事人依照约定不参与某一交易。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定履行义务,但履行不是任意行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按约全面履行及诚信履行

履行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只有债务人按约、全面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圆满、全部实现债权。按约、全面履行,是对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

合同对义务的约定很难面面俱到,即使有所规定,理解上也可能不一致。合同义务设定的基础也会发生变化。为使合同顺利履行,保障公平的效果,减少争议,法律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并以之为合同履行的指导原则。合同应依诚信履行。合同依诚信履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抱有善良的愿望,进行真诚的努力,追求公平的效果。要求当事人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尽量考虑、保护对方的利益。有的学者甚至主张以“爱人如己”为诚信的判断标准。此主张也许不符合实际。合同是交易关系,双方在利益上是对立的,买卖双方是竞争关系,在利益上是此消彼长。“爱人如己”,可以作为道德理想和观念性的要求、倡导性的要求,但不能作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观念上的要求,也是一种强行性规范。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仍应遵守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是指附随于主给付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及时通知义务、协助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和保密义务。如张某卖给李某30只羊,约定3日后交货,为省饲料,张某3日内给羊喂食物极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违反了互相保护的附随义务。

第二节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一、概述

合同是交易关系。一般来说,某一合同只是连续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比如甲向乙购买货物只是为了批发给丙,丙是为了零售,等等。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除基于特殊信任的合同外,债权人不一定亲自受领,债务人不一定亲自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是交易中自然而然的事情。为了保证这种履行的顺利进行,法律要设定相应的规则,以减少和避免争议。

二、向第三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并不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受债权人指定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指定第三人受领,并不是债权的转让,第三人并没有演变成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和效益。比如A地的甲方从B地的乙方买进货物,是为了卖给C地的丙方。此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约定乙方直接发货给丙方。这种“转手”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缩短给付”。缩短给付是一次履行完成两个给付,是提高效率的行为,民法上是应鼓励的行为。但缩短给付也会被人利用作为逃税的手段。

2、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规定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这里的第三人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因合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A.向第三人履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代合同当事人受领,第三人没有取得债权人地位,没有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权,因而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时,在诉讼法上,第三人不能取得原告的地位。

B.向第三人履行与债权转让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是合同的转让。第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自己没有成为债权人,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改变;而债权人在债权全部转让后,失去了债权人的地位。第二、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权人;合同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中,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了第三人是债权人。第三、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债务人违约的,由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由第三人履行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由第三人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这是第三人代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并不是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履行,并不是债务的转移,是债务人依照与债权人约定指令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倒手的时间、金钱浪费。

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违约,是对债务人的违约,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若打官司,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不同。第一、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未由此转变为债务人;债务转移,则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转移),或者与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并存的债务转移)。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履行,但并未同意自己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债务转移是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履行。

第三节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一、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关于提前履行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提前履行于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可以拒绝;如果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可以接受。

比如,甲方向乙方提前10天交付1000吨泡沫塑料。则乙方可以未准备好仓库而拒绝受领。如果乙方可以储存该1000吨泡沫塑料,也可以向甲方要求相当于10天储存费的款项。如果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如自然人间的无息借款,债务人提前还款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某人向银行借款而提前归还款项,银行可以拒绝。因为提前还款,就意味着银行少收利息。

二、部分履行

《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上述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买卖合同而言,部分履行,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可分物。例如,

按照约定甲应当一次发货,但其两次发货,第一次如期发货,第二次迟延发货。第一批货物只是合同数量的一半,但不会给买受人带来任何损失,买受人也没有必要获得解除权。因为合同一方要行使解除权需向他方催告,而催告就意味着要接受迟延的发货,何况是一部分迟延呢?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对部分履行原则上是不能拒绝的。

 第四节 履行抗辩权

一、履行抗辩权概述

1、履行抗辩权的含义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置的。

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体现。抗辩权的行使,使合同履行效力改变,但本身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

2、履行抗辩权的意义

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督促对方履行合同,或者提出履行合同或提供履行担保。因此,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一种自助权,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或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对法定条件的存在,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可以提出反证。

履行抗辩权可以放弃。

履行抗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当事人在行使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对方履行、提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保险等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即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具有对等关系或对应关系,一方为给付是为了换取对方的给付。正是这种对应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A.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双方当事 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B.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因此,只有在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所谓同时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同时提出,相互交换。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所有权移转应同时进行。在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先履行方还是后履行方,均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对方未履行债务

一方向他方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对方所负债务无对价关系,对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D.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宗旨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A.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 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两种见解:其一, 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B.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 债权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 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诚实信用原则。

D.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 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 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A.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B.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的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合同 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抚辩权 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还负责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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