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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同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

欧盟同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
摘要:欧盟同一商标是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制度基础上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突破了传统商标制度的地域限制,因而在注册实体与程序要件上均体现出与传统商标制度不同的特征。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法律关于其注册要件的规定也体现了现代商标制度的新发展。基于各成员国情况的复杂性,欧盟相关案例对于正确理解欧盟同一商标的注册要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欧盟;同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
  
  自《欧共体商标条例》生效以来,②欧盟同一商标制度施行已逾十年。作为欧共体最早开始协调,也是欧盟目前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法律领域,其施行有力地促进了欧共体内部市场货物与服务的自由活动,也为欧盟其他法域一体化树立了榜样
  
  一、共同体商标的形式特征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是法律对共同体商标的含义、特征所作的总括性界定,是共同体商标注册要件的根本依据。《欧共体商标条例》(下称《条例》)第4条规定:共同体商标可以是任何可由书写方式——特别是文字——表达,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标志,包括姓名、图案、字母、数字、货物的外形或其包装。
  就商标形式而言,这一定义将“可由书写方式表达”作为首要条件。对此要件,一般以为应严格界定[1],即商标本身必须可以描述,替换性描述是不够的。定义采用列举方式,虽未提到颜色、声音、气味标志,但由于列举并未穷尽,因而任何一种标识,只要具备明显性与可由书写方式表达的特性,都未被排除注册。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条例》的联合陈述以为,第4条并不排除将颜色或其组合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在未来将声音注册的可能性,且“外形”一词涵盖商品的三维外形,但其效力尚有疑问。在GIACOMMELL SPORT商标注册案中[2],欧盟商标局上诉委员会指出,“理事会的联合陈述不具有相关性,由于在欧盟的法律架构中,它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地位”。随着时代的发展,颜色与声音商标已被接受注册[3],但气味,例如某种香味能否注册还不明确,由于其难以用书写方式表达,化学方程式只能间接地表达气味,因而充其量只是一种纯粹的描述[1]。
  
  二、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实体要件
  
  (一)注册主体
  《条例》限定了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范围,即自然人、法人,包括依公法设立的机构。欧盟、《巴黎公约》及WTO成员国民都得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另外,任何在欧盟或《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拥有住所、贸易居所或工商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适格机构,也有此资格。对于未加进两公约的国家,如向欧盟成员国提供国民待遇,且承认共同体商标为其国内商标注册所需证据的,则其国民(包括法人和组织)亦得拥有共同体商标。无国籍者和难民,视同其有惯常居所国家的国民。拥有共同体商标,并不以在相关领域进行生产或服务为条件,也不必有实际经营活动。
  (二)积极注册要件。《条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共同体商标注册条件作了规定
  1.明显性。商标保护的法理在于保护其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指示功能。由共同体商标定义可知,能明显地将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是最基本的要求。在Deutsche Krankenversicherung v OHIM案中[4],对于欧盟商标局以案中商标缺乏明显性而拒尽注册的决定,欧洲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以为,在以Companyline作为保险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中,“company”和“line”都是通用词汇,指向一系列商品和服务,二者在未作修改情形下的简单组合,不具有明显性,因而不能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
  2.第二含义。若某商标可被证实在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从而就其所表征的商品或服务而言具备明显特点,那么即使它不具外观上的明显性,也可注册[5]。与第一含义相比,第二含义是缺乏明显性的商标经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新含义,它取代了原有含义,从而在消费者的认知中获得了明显性。当然,申请人必须证实其拥有该标志,赋予其新的含义,且该标志的首要意义在于指明某一来源,而不是仅描述或赞誉某种商品。经使用获得的明显性,由欧盟商标局来判定。在Windsurfing v Boot案中[6],欧洲法院的考虑因素有:该标志所占的市场份额、使用的时间长度、地域广度和密集度、企业推广的投资额度,相关阶层的人们基于该标志而得识别商品来源的人数比例;来自商会、企业协会或其他专业组织的声明。一般来说,在考虑使用性质和程度时,还须参考标志本身、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反对意见的强度。此外,在存在反对意见的所有成员国境内,该标志必须均具明显性。在欧盟领域外获得明显性的证据原则上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