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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诉讼问题研究

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诉讼问题研究

摘要: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存在损害赔偿的被诉主体难以确定、赔偿标准难以确定等困境。文章探讨了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诉讼问题,以期为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出版与传播提供参考。

关键词:音乐作品;诉讼;网络环境

近年来,各档音乐选秀节目层出不穷,各大音乐网站下载的数目激增,许多人将音乐作品作为素材制成视频或者干脆由自己翻唱上传到网上,以获得更多的点击率和曝光率。另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则针对网上各式各样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人们在享受网络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对常见的音乐作品下载、上传行为是否造成侵权等问题存在诸多疑惑。为此,笔者对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等诉讼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诉讼启动主体的确定

在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侵权案件中,确定诉讼启动主体并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音乐著作权保护领域集体管理制度的介入使诉讼启动主体的确定笼罩了一层迷雾。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权利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在我国,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以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在集体管理制度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客观实然的角度出发,认为著作权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资格由托管合同的有无明确约定来决定。第二种观点从法律规定的应然角度切入,认为著作权人对已经托管的著作权不得再自行行使诉权。笔者在充分考虑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以及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基础上认为,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并不健全和完善的背景下,著作权人仍然享有直接启动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权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从法理角度来讲,著作集体管理组织在侵权案件当中实际充当的是代理人的角色,尽管这种代理关系有些类似于全权代理,但是代理人仍然有向被代理人报告的义务。在代理人基于种种原因不能处理代理事务的情况下,被代理人直接越过代理人处理自己权利事务是完全合情合理的。而且这完全可以拟制为被代理人收回赋予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权,而由自己直接接手。

第二,从法律实践角度来看,音乐作品的侵权形式多变,难以完全掌控。音著协、音集协人员的有限以及会员人数和作品人数的众多,让这两个协会关注所有的侵权案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监管之下仍发现侵权案件是很有可能的,倘若因为代理权的赋予而丧失诉权,且必须先行告知协会方能维护自己的权利,无疑造成了资金以及人员上的极大浪费,也与集体管理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二、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1、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主要分为以下三步:第一,必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在少数案件当中,若未署名的著作权主体主张自己是权利人的,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说明侵权情况。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说明受侵害的程度。第三,权利人自己须尽到通知义务。在音乐作品著作权诉讼中,被诉对象多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避风港原则保护下,权利人想要追究对方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在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删除或者故意延缓删除链接的证据。

2、被诉主体的举证责任

网络环境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的被诉主体主要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类。网络用户在案件中负有证明自己合理使用的责任,具体证据依照合理使用情形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但总体来说,仍然是在合理使用的要件上进行举证。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举证责任相对则较为复杂。第一,在具体的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这一点一般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处理信息时存在的具体的审查或筛选程序为证据。但实践中可能更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本未设置相应岗位或者专门的审查程序,故而在举证时仅仅符合一般理性认知。法院则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判断。从司法实务来看,大多数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合理、审慎的义务举证上存在缺失。第二,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举证责任依具体案件情况而定。2011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案件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意见》中明显倾向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负担。具体案件中,若链接最终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需要证明删除事实以及删除的及时性。第三,适用技术中立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就服务器的运行原理以及自己并未提供人工主动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利用技术中立原则行侵权营利之实。

三、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困境与出路

1、困境

第一,被诉主体的确定。音乐作品的损害赔偿一直是我国侵权案件中一项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进行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应该是侵权责任方,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责任方是个人用户时,由于经济能力有限,侵权情节一般较为轻微,权利人即便获赔也是极其微薄的,甚至不足以抵付搜寻证据、聘请律师等花费的经济费用与时间成本。然而,网络用户在音乐作品侵权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仅仅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起诉讼并不足以对公众起到有效的引导作用。

第二,赔偿标准的确定。首先,实际损失难以确定。音乐作品的收入,主要通过光盘、CD、书籍等实体载体销售获得。著作权人在网络中获得的收入一般来自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个人用户对于音乐作品电子文件的购买,且在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网络上可以下载免费的音乐作品,使现实生活中实体作品购买人数减少,造成著作权人的损失,这是可以确定的,但其实际损失数额难以计算。其次,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在网络用户承当侵权责任的情况下,音乐作品的传播、分享绝大部分都是免费的,并不存在经济收入问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以出售作品作为创收途径,更多的情况是,网站以音乐作品吸引到为数众多的用户,以获得较高的点击率和吸引广告商。网站的侵权行为确实是使其广告收入提高的部分因素,但将其完全界定为违法所得是不合理的。最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著作权法规定由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囊括哪些基本内容?各种情节对于赔偿数额起到什么程度的影响?判断的标准为何?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仅仅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判断。

2、出路

第一,鼓励服务商付费、公众免费的运营模式。有学者提出,可以在互联网全部范围内实行音乐付费模式,然而在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外,网络上仍有为数众多的优秀作品因为付费机制为网络用户所暂避。为了鼓励著作权人的积极性,应该建立合理的作品运营机制。其方法可以借鉴我国视频网站优酷、土豆的营销模式,将付费义务转嫁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上,用户得以享受免费的作品,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依靠点击率或者虚拟货币获取相应的收入。

第二,制定科学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之中,应该适用“完全赔付原则”,即赔偿数额应该完全填平权利人的损失。在确定权利人损失时,音著协关于许可费用的规定可以作为法官判决的参考依据。在广告收入之外,点击率也是制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利用点击率的数目、侵权情况、过错程度以及侵权网站规模和作品流行程度对损失情况进行确定。

第三,延长音乐作品进入法定使用前的期限。音乐作品的法定使用有助于公众利益的实现,属于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平衡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因此,应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研究,根据音乐产业运作的时间以及一定标量的歌曲年限来确定具体期限。

出版单位作为音乐版权的买受者甚至是享有者,在出版的过程当中涉及的版权问题是复杂多变的。音乐作品较之于一般的雕塑、绘画、书籍等实体的著作权,具有流传广、容易窜改、不易控制的特点,出版单位更应该就音乐版权的问题慎重行事,以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当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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