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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类型化的方法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民法上权利的归属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承受者,被称为民法上的“人”。那么民法类型化的方法是?

浅谈民法类型化的方法

民法类型化是解决民事疑难问题的明智方法,类型化思维是民法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类型化方法是民法方法论的重要内容。为保持逻辑上的严谨性,民事权利主体应先类型化为自然人和拟制人,再将前者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后者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其他组织)。现行民法把财产权和人身权作为两大类民事权利,这是对民事权利的大致分类。财产权与人身权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存在诸多模糊地带,要关注财产权的人身属性、人身权的财产属性、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转换。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化是解读民事权利变动类型化的基础。民事法律事实可类型化为行为事实和非行为事实,前者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后者分为事件和状态。类型化在民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把研究对象扩展到新事物,拓展研究的宽度;二是把研究对象进一步类型化,拓展研究的深度;三是对研究对象进行重新分类,提出新的命题。由于分类标准的模糊性、多样化和层次性,对民法范畴进行类型化的过程是复杂的,坚持在类型化方法的指引下研究民法问题,有助于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

好的方法,事半功倍;不好的方法,事倍功半。日常生活离不开方法,民法研究也离不开方法。从哲学上讲,方法论是关于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一般方法的学说和观念体系,是有关人们用什么样的方式去观察世界和处理矛盾的理论集合。相应地,民法方法论是人们有关认识民法世界、改造民法世界所遵循的关于方法的观念和理论。民事法律人是拥有民法知识、运用民法思维、解决民事问题的法律人,是民法知识、智慧、理念的共同体。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其疑难问题最简单、最明智的方法,就是将问题类型化。类型化思维是民法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类型化方法是研究民法的重要方法。有学者指出,一般方法论包括定义、区别、划分和论证,民法基本范畴的研究应当借鉴一般方法论原理[1];还有学者系统论述了类型在法学特别是民法学中的意义,把类型分为经验的类型、逻辑的理想类型和规范的理想类型[2];另有学者指出了类型化理论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作用,细化了案件类似性的认定标准[3]。本文拟以民事权利主体的类型化、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民事权利变动事由(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化为例,论证民法类型化的方法,提出民法知识创新的三种基本路径。

一、民事权利主体的类型化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民法上权利的归属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承受者,被称为民法上的“人”。现代民法上的“人”不仅包括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还包括法律所拟制的人。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合同法》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物权法》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目前主流观点是将民事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国家是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的权利主体,是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国防资产的权利主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传统民法教材中很少涉及。同样,集体也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主体,特别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就主流观点而言,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放在同一位阶,有失科学性。民事权利主体应当先区分为自然人和拟制人,再将拟制人区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保持逻辑上的严谨性。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应当界定为自然人之间、拟制人之间、自然人与拟制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1.自然人的类型化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把自然人类型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未满10周岁的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纯获利的行为,不需要监护人的辅助。但是,未满10周岁的人购买文具、食物,买票看电影、乘坐公共汽车等行为,未超出其智力认知范围,根据生活常理,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也具有特定的行为能力,判断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概念本身就与生活相脱节,应当抛弃。自然人应当类型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不宜采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应在重新界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涵义的基础上,把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外延也纳入其中。

2.拟制人的类型化

拟制人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这种分法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法人类型,对于传统的财团法人(如各种基金会)和有些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很难准确将其纳入某一种类型。将法人一分为四,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强调每个法人都有特定的社会功能,要服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正在进行改革,很多事业单位都将改制为企业,实行企业化运行,成为企业法人,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传统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完善我国的法人类型。当然,随着一人公司的被承认和认缴资本制的实施,何为法人也存在诸多争议。

非法人组织又称无权利能力社团,主要表现形式是合伙。合伙可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具有法人的某些特征。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和筹备中的法人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目前尚存在较多争议。我国现行立法使用“其他组织”的用语,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使用“非法人组织”的用语,强调非法人的属性,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类型化,特别是对合伙之外的其他组织进行类型化。社会中出现的许多组织,如业主委员会、建设性企业的项目部和科研课题组等,它们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需要立法作出积极的回应。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化

权利是法律概念而不是生活本身。舆论媒体所谈及的恋爱权、牵手权、拥抱权、接吻权、哺乳权等,并不是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是法律对私主体所享有的利益的概括。私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而法律条文的数量是有限的,用有限的语言去把握无限的世界,类型化是其重要的方法。现行民法把财产权和人身权作为两大类民事权利,这是对民事权利的大致分类。财产权与人身权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存在诸多模糊地带,民法研究要解决这些疑难问题,就要把抽象的概念分类还原为活生生的现实。

1.财产权的人身属性

物是财产权最重要的客体。大部分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具有商品属性,能够以货币为媒介自由交换。有些物具有身份的属性,其流通性受到限制,如在城乡二元格局没有完全改变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易。这些权利起着弥补社会保障不足的功能,给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为了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未来农民身份将变为农民职业,把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权转变为没有身份色彩的财产权。

物不仅能满足人的物质需求,也能满足人的精神需求。有些物融入了人的情感,具有较强的主观价值,如独一无二的传家宝、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照片和具有情感交流意义的宠物。这些物的商品属性淡化,不具有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客观交易价值;然而,这些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特定当事人意义非常重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其他方式计算”,就包括按照财产的主观价值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弥补财产的主观损失。

部分物权具有人身属性,部分债权也具有人身属性。合同是债权变动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合同法是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合同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这决定了部分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买卖合同原则上不具有身份特征,但特定的身份会对合同产生较大的影响,如近亲属和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转租需要经出租人同意,这是租赁合同人身属性的表现。提供服务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和承揽合同等,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其人身属性更强。

知识产权虽主要是财产权,但知识产权中有人身权因素。例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均属于人格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与人身相联系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因此,为了研究的方便,可以直接把知识产权划分为知识财产权和知识人身权。当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中的人身属性并不完全相同,要区别对待。

2.人身权的财产属性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人格权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则包括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不同种类人格权中的财产属性有较大的区别。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最高的利益,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如姓名权和肖像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较大的利用空间。姓名使用权和肖像使用权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让与他人,实现较大的经济利益。这样的权利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它具有财产属性。保守者称,这是人格权中经济内涵的实现,还属于人格权的范畴[4];激进者说,这已经不是人格权,而是商品化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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