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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及其鉴戒价值

略论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及其鉴戒价值
摘 要:在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经常需要开庭数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审之间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的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可引进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审理原则以为矫正。  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中断原则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继受苏联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创建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但此前吸收的苏联法“基因”已经被深深地植进当代中国法律之中,并成为新中国法律源流的一个重要分支而无法轻易抹往。当前,我国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之目标,在此进程中,就学界而言,很多学者已经较为熟悉西方国家的法律并力求加以公道移植,但于此同时对苏联法律后来的发展则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我们以为,从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应然态度来看,这显然多少是有些情绪化或非理性化的现象。实在,从渊源来看,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本身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方面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有着颇多相似之处,故其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鉴戒作用,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即为其中一例。  一、“不中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
  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 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中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中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中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作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往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中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职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熟悉来作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作出判决,审判职员就不应当分心往审理别的案件, 否则将会由于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由于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中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进步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当然,对于法庭审理的不中断原则,有些加盟共和国的立法答应在适用上有一种例外,即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说明理由的判决,期限三天,而在这个法庭上只公布判决的主文部分。从公布判决起到作出终极形式的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法庭则有权审理其他案件。  二、“不中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鉴戒价值
  (一)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中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每个案件经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职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对此现象,迄今固然未见直接的负面评价,甚至被以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自然的公道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固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未几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愿意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尽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实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假如这一判定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那么公道了,由于其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也对此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以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题目,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9月28日专门发布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此后,超审限题目固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尽,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本钱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熟悉。鉴此,显有必要逐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